(五)从税收管理下功夫,堵塞因企业(单位)财务核算不健全无法取证而逃避打击的漏洞。要确立规范纳税人财务核算是税收精细化管理的基础理念,因为只有健全规范的财务核算才能保证企业(单位)纳税人申报行为的正确性,因此加强对企业(单位)财务核算的规范和检查尤为重要。而恰恰这方面是当前税收征管的薄弱点。各基层税务所要在纳税人的认定和年审环节重点检查企业(单位)的建账、建制情况,对企业会计兼职无财务监督机制,账务不健全等原始记录的异常情况从严处理,在日常管理中开展重点的评估和检查,从而从基础管理上解决稽查取证难的问题。在稽查过程中发现企业(单位)财务核算不健全的行为,要依照《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实行核定其应纳税额,同时通过稽查建议,使那些“无账可查,无据可查”的企业(单位)依法得到严肃处理,增加企业(单位)的违法风险成本。
(二)税务稽查取证工作标准的制定不够全面。在稽查过程中取证不彻底,满足于一般化,没有形成一套科学规范的取证方法和科学标准,缺少实用完整的可操作性,什么样的案件取证到什么程度没有一定标准,缺乏基本的操作规范,各自一套做法,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就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定性和查处结果。
(三)税务稽查取证工作相关政策规定不够全面。《征管法》只规定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但往往较多被查企业(单位)财务核算不健全(如:私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不按规定设置各类明细账,特别是不设三级明细账,甚至故意隐藏产品销售、材料入库领用等原始记录和凭证。一些个别被查企业(单位)以账簿丢失或以相关人员不在为借口不提供资料,致使税务机关难以找到确凿的证据造成无账可查,无证可取的被动局面。对此,而视其具体情节,《征管法》中主要有三种认定和处理方式:一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按《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是偷税。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按《征管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纳税人不配合,不论采取何种方式认定其违法行为,其相关证据的收集及情节严重程度的认定都较困难,造成上述条款的实际操作性较差,难以起到足够的打击作用。对纳税人未按规定建账建制和未按规定保管财务资料的行为处以罚款而结案(情节严重的最多处罚5万元),不足以起到打击作用,这是一种偷税新动向,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四)推行取证手段和证据材料的多样化。依据《征管法》稽查取证的有关规定作为法律保障依据,除现有取证手段外,应配备选用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高科技手段;通过发函协查方法,利用兄弟市县稽查相关力量协查以及外出实地调查取证的手段,缩短办案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加强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协作,对拒不提供稽查证据、隐匿销毁证据的行为提前介入,起到联手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在推广使用科学规范的稽查底稿等取证文书外,注重发现收集相关账载书证和账外原始记录证据,有力打击账外经营的偷税行为。
(二)加强税务稽查取证专业知识培训。要使一线的税务稽查人员掌握获取证据的多种技能、方法,提高取证水平,使他们具备丰富的财会知识、法律知识,计算机知识,掌握税务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采取送出去、请进来的办法,加强计算机应用技能培训,培养具备计算机专业知识的稽查队伍,增强取证的敏锐性,不断交流总结取证办案经验,全面提高税收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
(一)提高税务稽查人员对取证工作重要性认识。要高度重视证据的有效性。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果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税务机关负有举证的责任。但税务机关的举证,其权限有局限性。只能是在检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不能在做出处理决定后再去搜集有关证据。税务稽查取证过程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要确保在稽查取证过程中不违法,就要区分检查与搜查的不同实用范围,树立规范执法的理念,不能滥用权力,要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一)稽查证据的采集、使用的类型较局限。目前普遍使用的是《税务稽查底稿》,《税务稽源自文库底稿》是税务稽查人员在查帐中,对检查所涉及的账户、记账凭证,以及相关的纳税问题所作的记载,由被查企业(单位)签字、盖章确认。这种取证文书格式相对较简单,同时受办案人员自身工作能力高低、掌握税收法规政策多少,财会知识水平深浅的影响,填写的底稿质量参差不齐,规范性差,加上需被查企业(单位)盖章认可后作为主要取证材料之一,往往较难取得被查企业(单位)的配合,甚至产生抵触情绪或不认可现象,故此类取证文书作为确凿充分、令被查企业(单位)无以辩驳的证据尚欠合理。目前在实际检查工作中,多采用询问笔录的方式,由于时间跨度大、经办人员流动等因素,形成询问对象、询问内容针对性不强,尽管可能及时作了询问笔录,但往往没有与其他证据及时印证,仅成为一份孤证,如果被询问人事后翻供就不能仅仅依据询问笔录,认定其违法行为的存在而进行定性和处罚,因为法律是以事实为依据,不轻信口供,一切证据必须核查属实后,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对企业(单位)在经营活动中产生和存在的数量大、范围广、种类多的文书证据较少采集,如相关财务核算资料、经济合同、产品原始记录,材料领用记录等,往往认为反正填写了《稽查底稿》和作了询问笔录等确认过程,而忽视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例如:稽查局在检查一公路运输企业过程中,既没有提取公路运输企业与挂靠运输户签订合同复印件的直接证据,又没有其它佐证,仅凭纳税人自述材料就作为证据,就显得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就难以作出合理合法的处罚。
税务稽查证据是由税务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用以确定税收案件事实是否存在,被检查对象是否存在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判定责任轻重以及评判案件是否真实的依据,是税务稽查工作进入结论和提出处理意见阶段甚至在听证诉讼过程确定案情的依据。证据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的核心和中枢作用。在大力推进依法治税,规范执法行为,规避执法风险,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依法行政的形势下,稽查取证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此,我就税务稽查取证工作谈点看法:
(六)加强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审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在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时,应从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等方面进行审查;在确认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时,要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在确认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时,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账册资料、购销记录、文件等实物证据,以及涉案当事人、证人的言词证据都必须是确定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东西。反之,任何猜测、幻想和虚构,都不是客观事实,均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本期发送:市地税局,县委办,政府办,人大办,政协办,人大财经委,信息交换中心,各税务所,稽查局,办税服务厅,本局各股室。
(五)部分稽查人员获取证据的能力不强。一方面部分稽查人员对税务依法行政的认识不够,对取得证据的法律意识不强,缺乏依法获取证据的针对性和敏锐性。另一方面稽查人员应用计算机操作获取证据的水平不高。随着办公自动化水平的普遍提高,应用财务核算软件电脑记账,应用管理软件进行部门管理的企业(单位)越来越多,对这方面的取证需要一定的有关知识和操作技能,虽然相关部门也开发了稽查查账软件,但由于地税部门“金税工程”滞后和资金投入不足的原因,对这类案件的取证只能“望机兴叹”,只能由被查企业(单位)提供计算机输出的书面材料,而对关键电脑资料无法提取,不能直接获得第一手资料,这就给搜集这类证据带来更大的困难。
(四)税务稽查部门获取证据的执法力度不够。在日常取证过程中,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一是稽查人员在提取企业(单位)账外证据时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作保障,担心在运用取证手段时违法,难以界定检查与搜查,难以把握收集稽查证据工作的合法性,束缚了稽查人员的手脚。二是由于涉税违法行为前期查处均由税务稽查部门实施,对涉嫌犯罪的,在进行税务处理的基础上才能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无法在第一时间内对涉税犯罪证据进行锁定,也缺少最有效的手段和力度,往往产生涉税案件由公安经侦部门介入后查处结果认定大相径庭。三是取证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况无应急机制。如在实地检查过程中税务人员有时明明知道相关证据的存放处,但被查企业(单位)以各种借口不提供资料,形成僵持状态后被转移隐匿;也有在取证过程中被查企业(单位)抢夺证据而逃,甚至当场销毁;也有被查企业(单位)中不明身份人员的施暴倾向,干扰取证工作。以上种种突发情况往往只能事后处置,延误了最佳取证时间。
(三)制定科学的取证操作标准体系。要制订一套科学、规范的取证方法和操作规程,使取证工作逐步形成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在稽查环节对被查企业(单位)进行初步检查后,提前介入判断出其违法性质,并决定采取何种取证方法和取证程度,对无法取得充分确凿(或无价值)的证据时,通过集体讨论商议,做出取舍或暂时中止,化解稽查工作过程中疑而不决,疑而难断的问题,提高稽查效能。